阐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人权意义,在挖掘该立法文本人权内涵的基础上,还应结合中国的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发展历程以及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实践经验,从世界人权发展道路、民族事务治理及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等视角,阐释中国在民族事务治理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探索及其世界意义。
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正是基于“多民族”这样一种族裔分布结构,才产生了“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权利”等议题,使得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成为多民族国家在宪法制度设计中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成为全球人权治理中的高频议题,但也被高度政治化、武器化。一些西方国家在自身政治极化、贫富分化、族群对立不断加剧,种族主义、民粹主义、排外主义大行其道的情况下,还打着所谓“普世人权”“人权高于主权”等旗号打“民族牌”,干涉他国内政。如何让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真正回归到人权保护的本质?如何探索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多民族国家共同体巩固的共促之道?如何使包括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在内的人权保护真正具备民主性、普惠性与实效性,而不是沦为“语义权利”?这些问题,无疑是摆在当今世界各国面前的宪法难题。
我们在讨论民族事务治理、少数民族权利等议题时,应当超越“对抗式”“零和博弈式”思维,正视权利保护所面临的“时空约束”,以“共同团结进步”实现权利保护的共赢。应当认识到,“保留地自由”是一种“除了自由便一无所有”的自由,必须深刻认识健康权、受教育权、经济权利等在整个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在此基础上,应当以发展促人权,以现代化作为权利保护的动力机制,重视权利保护的实效,从权利保护基础设施的高度来保障交通、信息等设施的互联互通。上述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需要长年累月的大量投入,需要一代又一代人默默无闻的奉献,才能使纸面上的权利宣示切实转变为少数民族群众实实在在享有的幸福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平等政治权利享有、共同当家作主、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之路。这条道路,为世界范围内解决如何实现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互相促进、如何避免“对抗式”族群政治撕裂主权国家等难题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结合中国在民族事务治理、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历史经验,可以尝试提炼出如下“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的中国经验。
第一,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并不冲突。长期以来,在西方权利话语的叙事逻辑中,个人权利与集体认同、少数群体保护与国家共同体建构之间的关系,往往被塑造为难以调和的矛盾。这种二元对立的迷思,源于将权利从具体的历史与制度语境中抽离出来,并将其想象为一种与国家权力天然对抗的绝对存在。然而,无论是主权与人权的关系,还是权利与治理的关系,抑或是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国家建设的关系,实际上都指向一个常被忽视却至关重要的命题——权利的场域属性。权利从来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抽象理念,而是在主权国家这一特定场域中通过宪法、法律的制度安排来具体配置和实现的。具体来说,主权完整与领土统一,为权利保护提供了最根本的秩序框架,没有这个框架,权利就会在冲突与失序中瓦解;稳定且具有凝聚力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体,为权利保护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政治载体,缺乏这个载体,权利主张便可能沦为碎片化的群体诉求,从而使真正的权利保障陷入困境;有效的政府治理体系是权利从纸面走向现实的关键执行力保障,离开有效的制度运行,权利的宣告便只是一纸空文;强大的国家能力为权利保护提供了物质基础和资源保障,没有国家能力的支撑,权利在事实上的赤字便难以弥合。这四者共同构成权利保护的基本前提。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政府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一个稳定的多民族国家,同样需要通过保障全国各族人民的合法权利来赢得广泛的政治认同,巩固共同体的情感纽带与制度根基。权利保障在此具有不可替代的政治整合功能:当每一位公民,无论其属于哪一个民族,都能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下享有尊严、安全和发展机会时,公民对国家的认同就不再是抽象的政治口号,而是源于切身体验的情感归属;反之,如果权利保障缺位,那么共同体便有从内部发生松动和疏离的危险。因此,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之间并非相互冲突的关系,而是应当在制度设计与政治实践中实现相互促进、彼此支撑的良性循环。
第二,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民族,可以通过“共同团结进步”来实现权利保障的共赢。不同民族在历史渊源上本就有着密不可分的交往交流交融根基,在同一片蓝天下、同一块土地上,游牧与农耕、商贸与互市、迁徙与融合,各民族先民早已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编织出彼此交融的命运纽带。这种历史积淀意味着,各民族从来都不是彼此隔绝的孤岛,而是命运相依的共同体成员。他们平等地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尽管可能存在利益分歧,但不同民族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中华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实践中反复印证了一个朴素而深刻的道理:只有寻求合作共赢,秉持“做大蛋糕、合作互惠”的思路,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权利保障的共赢格局。这种共赢不是一方获益、另一方受损的暂时妥协,而是各族人民在同一国家屋檐下共享发展红利、共担时代使命的深层协同。这一共赢逻辑之所以能够超越零和博弈,根本上是因为社会主义制度为各民族平等协作提供了制度根基与价值引领。然而,团结的达成绝非仅凭利益考量就能实现。利益纽带固然重要,但如果团结仅仅停留在利益交换层面,那么将极易在利益格局变动时出现松动。真正的团结,需要更高层次的精神感召与方向引领。这就是“进步”之于“团结”的不可或缺的功用,各民族共同面对未来伟大事业的感召,在以“进步”为圭臬的清晰方向上凝聚共识,团结才能牢不可破、坚不可摧。这正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必须冠以“进步”二字的缘由所在。
第三,尽管少数民族权利被冠以“少数”之名,但“少数”并不等于部分“精英”。如果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缺乏足够的民主性和普惠性,仅仅惠及少数“精英”群体而置广大普通少数民族人民群众于不顾,那么其保护的就不是权利,而是特权。实际上,族群政治之所以很容易被操控,也正是因为部分所谓族群“精英”为了一己私利而置族群利益于不顾,这些“精英”往往善于以族群代言人的身份出现在公共舞台上,利用族群的历史记忆、文化情感和民众的不安全感进行政治动员,在族群内部形成话语垄断。而当族群之间在这种“精英”操控下陷入长期的互斗与撕裂时,广大普通少数民族群众便会沦为这种政治操控的牺牲品,他们既无法在族群内部享有真实的民主参与和权利表达,也不可能在更大范围的国家政治生活中获得实质性的权利保障,更谈不上真正享有少数民族权利。而对于国家这一民族共同体而言,也只有真正打通中央政府与各族基层人民群众的联系,让各族人民群众真正享受到各项基本权利,才能真正赢得认同、巩固共同体。只有各族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国家事务的治理,逐步形成超越单一族群身份的公民认同,并增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深层归属感,才能让权利保护不再为“精英”所独享,从而成为普罗大众可感可及的现实红利。
第四,少数民族权利并非一种单纯的消极权利,要克服关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保留地”思维。如果权利保障仅止步于消极的“不干涉”的层面,那么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就很容易坠入一种看似宽容实则虚无的“保留地”境地。“保留地”似乎赋予人们自由,但这种自由在剥离了权利保障的制度支撑后,往往沦为“除了自由一无所有”的窘境。从表面上看,“保留地”似乎给予了少数民族自由空间,但实际上国家并不承担任何权利保障的道义责任或社会善治的政治责任,而是一种任由少数民族自生自灭的政治冷漠。我们必须意识到,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光有“保留地自由”毫无意义。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济社会权利与政治、文化等权利同等重要。即便是文化权,也并非只具有消极的自由属性。文化权的真正实现,不仅需要免于干涉的自由空间,而且需要国家在文化传承、语言教育、公共文化服务等各方面的资源投入;否则,文化权利将因缺乏物质支撑而成为空中楼阁。健康权的基础性更是不言而喻:若健康权得不到保障,个体最基本的生命与身体机能都难以维持,则政治参与、文艺创作和经济收益等其他一切权利就都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权利,其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实际上处于基础性地位。经济上的贫困与脆弱,会直接侵蚀教育、健康、文化等各方面权利的物质根基,使一切自由的承诺面临落空的危险。奉行社会主义的中国,始终强调经济基础的关键作用,高度重视各民族的经济权利。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国家并非简单地对少数民族许诺消极的“自由保留”,而是通过一系列务实举措,统筹推进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健康保障、文化传承与社会进步。
第五,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物质给付固然重要,但权利能力的培育更为根本。物资给付解决的是资源输入问题,它以物质支持、政策倾斜等方式为权利享有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然而,如果没有权利主体自身能力的养成,那么再充分的给付也终将面临不可持续的风险。真正持久而扎实的权利保护,必须从“给予”走向“赋能”,通过长期的教育提升、能力建设与素质培育,权利主体得以具备认识权利、行使权利的内生能力。权利能力的形成扎根于个体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具有固根本、利长远的战略地位,这正是我国重视人的全面发展而非将权利保障局限于物质保障层面的生动体现。西方少数民族权利话语中的“保留地自由”之所以意义有限,是因为其对少数民族的权利能力缺乏关注,甚至是以放任自流的方式有意无意地抑制权利能力的生长。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方面所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其深远意义必须置于权利能力培育的语境中加以理解。以受教育权为例,一方面,受教育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教育又是提升权利能力的关键方式,受教育权是行使劳动权、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权、享受文化服务权,乃至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不可或缺的权利能力培育方式。
第六,如果没有权利保护的动力机制,权利保护就可能沦为“语义权利”。中国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以及人权发展道路上强调“以发展促人权”,旨在解决权利保护的动力机制问题。通过对民族地区发展权的充分保障,促进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以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这是权利保障的长久动力。正是因为考虑到权利保障的动力机制,所以我们才需要重视现代化、工业化、信息化、科技化对权利保护的巨大推动作用。以环境权为例,现代科技发展有时被视为引发环境问题的一个因素,但我国新疆等地生态环境的改善,恰恰与科技有关,如果没有近年来国家在治沙防沙科技等方面的重要突破、没有综合国力尤其是经济实力的长期积累,我们就不可能把环绕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的绿色阻沙防护带全面锁边“合龙”,就不可能让周边的各族人民真正实现环境权的改善。
第七,权利的基础设施。权利保护不仅需要付出经济成本,而且需要依托一套宏大而坚实的社会系统工程,包括完备的法律制度、强大的国家能力以及交通、物流、信息等工业化基础设施。这些看似与“权利话语”并不直接相关的硬件网络和软件环境,恰恰构成权利得以落地生根的前提。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起,我国部分欠发达地区迎来了跨越式发展的契机。这一变化背后的主要动力,源于工业化带来的技术升级、大规模人口流动以及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在此过程中,工业化催生的农业技术进步与基础设施建设,打破了自然地理对农业生产的刚性约束,曾经被自然条件“锁定”的生产边界得以拓展。而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则拓展了权利实现的空间,劳动者从偏安一隅走向更广阔的活动疆域,其经济社会权利也因此获得更大的实现空间。
第八,权利保障的实效。就权利保护而言,“语义权利”仅仅是权利保护的起点而非终点。“语义权利”所表征的,更多的是法律文本上的庄严宣告与规范性承诺。它为权利的实现搭建起必要的规范框架,但无法自动转化为人们实实在在享有的真实利益。真正有意义的权利保护,必须关注权利保障的实效。权利的本质不在于被宣示,而在于被享有。强调权利保障的实效,意味着权利保障需要完成从“宣示”到“实现”的关键跨越。这一跨越不能自然发生,而是需要国家提供可行的制度通道、可及的程序支持以及持续的资源供给。社会主义国家保障权利实效的举措主要体现为:不仅在立法层面注重相应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而且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着力强化国家能力的均等化配置,并综合运用财政转移支付、差异化金融政策、对口支援、人才培养与引进、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等多种体制机制,夯实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和制度支撑。
第九,国家责任的积极承担。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更多侧重于积极权利,从权利的给付到权利能力的培育,再到权利实现感召力的塑造,及权利基础设施建设,都离不开国家在政治伦理、法律责任方面的积极担当。从权利给付到权利能力培育、权利基础设施建设,乃至权利实效的国家责任,均说明就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而言,需要正视消极权利视角的局限,反思“保留地自由”的虚幻,肯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保障意义。将国家的角色从权利保护的对立面重新定位为权利的保护者和促进者,这是社会主义权利理论对消极权利传统的根本性超越。就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而言,绝非仅靠划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即可达成,而是要求国家积极主动地践行政治伦理与担当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