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等新就业群体规模持续扩大,如何通过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保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今年4月,中办、国办公布《关于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新就业群体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将统一裁判规则作为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的重要环节。2025年7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司法裁判规则”,同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要求“明确裁判规则,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强调通过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明确平台用工的规范边界。上述政策文件体现了国家层面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高度重视,也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件类型涵盖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追索、职业伤害赔偿、社会保险缴纳等多个领域。由于平台用工模式灵活多样,部分平台企业通过层层外包、劳务分包、加盟合作等方式组织用工,案件事实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特征。当前,不同法院对同类问题的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分歧,尤其是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平台责任边界、保险待遇竞合等关键问题上,裁判尺度不够统一,既不利于当事人形成稳定预期,也制约了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针对新就业群体劳动争议的关键要点问题,尽快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破解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难题
劳动关系认定是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裁判的基础性问题,直接决定劳动者能否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也是当前裁判分歧最为集中的领域。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2批指导性案例确立了“支配性劳动管理”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该标准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认定中过度依赖书面合同形式的局限,强调对用工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契合平台用工隐蔽化、灵活化的特点。
在裁判方法上,可采用“裁判原则+证据目录”的二元结构。就裁判原则而言,关键是判断平台从业人员是否享有自由进出平台劳动场景的权利,以此作为识别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主要标尺。若平台通过算法派单、时间限制、路线监控、评价惩戒、接单数量要求等方式对从业人员实施强约束,使其无法在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总量上自主决定,甚至形成事实上的严格劳动控制,则应认定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进而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反之,若从业人员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何时接单、使用何种工具完成工作,平台不对从业人员进出劳动场景施加强制性和惩戒性要求,则不宜认定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就证据目录而言,应当结合外卖配送、网约车驾驶、网络直播、同城货运等不同平台用工行业的特点,建立细化的证据要素列表,明确平台规则、算法机制、报酬结构、奖惩措施、培训要求、装备标识等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审查标准。例如,在外卖配送领域,应重点审查平台对配送时间的限定、对路线的规划、对差评的处罚规则;在网约车领域,应关注平台对服务标准的设定、对司机准入的管理、对定价机制的控制。通过“裁判原则+证据目录”的方法,能够在尊重平台用工灵活性的同时,准确识别隐蔽的劳动关系,避免平台企业通过形式上的民事合同规避劳动法义务,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明确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
平台从业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如外卖骑手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网约车司机搭载乘客时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此类规则的明确既是保护受害第三人的需要,也是厘清平台责任边界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款确立了用人单位对外的替代责任与对内的追偿权,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利益,使其不因侵权人个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受损,同时通过用人单位的风险分担机制,促使用工主体加强内部管理与安全培训。
该法条的适用不需要从业人员与平台或平台合作企业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从业人员只要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即属于该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在平台用工链条中,有的平台企业通过引入第三方主体分散风险,受害人难以厘清复杂的用工关系,若要求其准确识别责任主体,显然过于苛责。因此,由实际接受劳动管理、享有劳动成果的主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需要强调的是,用工主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若从业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工主体有权依法向其追偿。
这一追偿机制既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也能够促使平台从业人员审慎履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在裁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避免不当加重劳动者的负担。一般而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故意侵害第三人权益等情形可认定为重大过失;而因路况复杂、天气恶劣等导致的轻微过失,不宜作为追偿依据,确保追偿权的行使符合比例原则,既保护第三人利益,也维护劳动者权益。
化解职业伤害与商业保险的赔付冲突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新职伤)与商业保险的竞合问题,是当前平台用工领域突出的法律适用难题,急需通过裁判规则予以统一。开展新职伤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作出的重要部署。根据现行试点方案,新职伤的参保对象是无劳动关系的平台从业人员;若平台从业人员与平台企业成立劳动关系,则应参加现行工伤保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在当前平台用工实践中,大量从业人员按照平台规则购买商业性质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往往从劳动报酬中扣缴,同时在新职伤试点地区,这些从业人员又按规定参加了新职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新职伤待遇与商业保险赔付产生竞合,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成为当前司法裁判中的难点。
实践中,有的平台以已购买商业保险为由拒绝配合新职伤理赔,有的保险公司则以受害人已获得新职伤赔偿为由拒赔商业险,导致平台从业人员救济无门。对此,可以探索适用“有限兼得”的处理思路。具体而言,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支出或损失项目,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不得重复赔偿,受害人仅可就实际损失获得填补,防止因保险竞合产生不当得利。除此之外的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身故保险金等,平台从业人员可以兼得。这一思路的法理基础在于人身保险定额给付性质以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制度功能互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金给付具有定额给付性质,与被保险人是否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无关。新职伤保障属于社会保障给付,旨在保障平台从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具有强制性与社会性;商业意外险属于合同对价,系投保人依约支付保费后获得的合同权利,具有自愿性与对价性。二者制度功能不同,法律性质各异,社会保险重在基本保障,商业保险重在补充提升,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探索适用这一处理思路,既能够防止平台从业人员因保险竞合获得不当利益,又能够充分保障其职业伤害救济权益,避免其因平台企业的保险安排而降低保障水平,符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制度目标与政策初衷。